认罪认罚(速裁)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53********,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群众,住河东区**街道**村。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河东区**街道农村**银行路段时,与停在道路东侧的秦某某驾驶的鲁******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2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等书证;血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春
检察官助理:于清萍
2020年6月9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5854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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