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11日被永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租住于云南省永仁县**镇**花园**幢**单元**室。
本案由永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现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应朋友周某某之约到永仁县**镇山珍园餐馆吃晚饭、喝酒,饭后与周某某到永仁古城喝茶,23时许,郭某某驾驶摩托车从永仁古城经永桥路返回自己在丽苑花园的住处,途经永仁县劳动人事局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刘绍华相撞,刘绍华打电话报警后,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交通事故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郭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郭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超过了醉酒阈值,处警民警将郭某某带至永仁县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样本,委托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经鉴定,郭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5.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饮酒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志红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云南省永仁县**镇**花园**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37873****。
2.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侦查卷宗2册已随案移送。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