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1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村(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村**号附**号)。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1993年3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敲诈勒索罪,2000年1月1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郑登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至**村中间施工路段时,与现场施工人员发生纠纷。施工人员报警后,被告人郭某某被出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醇含量为162.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证人李某某、靳某某证言;3.辨认笔录;4.户籍信息、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违法记录查询单、违法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润
检察员:吉利多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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