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603X,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镇**组**号,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1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15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建议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朋友阎某某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辽F****1小型面包车沿滨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七号坝门附近被交警查获。经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郭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底卡、违法情况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返还清单等;证人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兆华
检察官助理:高令昆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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