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党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1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长治市上党区**镇**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晋D5070M号小型轿车沿黎都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治市上党区自然资源局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李某甲驾驶的晋EWL41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及乘车人李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无责任。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腹部损伤(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右侧第四肋肋骨骨折伤构成轻微伤;李某乙肋骨骨折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232.55mg/100ml。案发后,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阳萍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另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