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捕前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8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敖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武某某(已判决)在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与葫芦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已判决)联系,将葫芦岛**有限公司生产四氯化钛产生的废渣“收尘灰”497.33吨,在未采取密封包装、防渗、防漏措施情况下运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镇**村**组,堆放在原敖某某**有限公司厂区内及距厂区300米左右的自然沟内。2018年3月20日,经敖某某环境保护局委托内蒙古欣安泰监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对堆存至原敖某某**有限公司厂区及周边不明成分固体进行监测,监测判定堆存至此的固体全部为危险废物。案发后,已由葫芦岛**有限公司对上述危险废物经过加入白灰进行中和处理后在环保部门监督下运回**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深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敖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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