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镇**村**号,2020年5月7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任丘市石门桥镇庞许庄村西李氏庄园开始从事清洗汽车垃圾粉碎配件工作,并将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放到厂区内的渗坑中。经检测,其取样废水中含有锌、铅、镍等重金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王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监测报告;
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试听资料:取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通过渗坑排放有毒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慧
检察官助理:崔富华
2020年 7 月 22日
附件:1. 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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