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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污染环境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六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租用永康市**街道**村后山的一块空地,收购废塑料桶,后利用破碎机进行破碎加工,并在未采取任何防渗漏措施的情形下,放任拆解破碎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渗漏排放。直至2020年9月被金华市生态环境局永康分局查获,查扣未加工的废塑料桶共计7765公斤,完成加工的废塑料桶、废塑料料渣共计5065公斤,塑料片子洗涤污泥共计4l15公斤。经金华市生态环境局永康分局认定,上述物品均为危险废物。永康市供联丽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评估应急处置费用为926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设施设备清单、应急处置回执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李某某、舒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济邦

2020年11月27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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