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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污染环境案)_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苏省连云港市人, 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街道********单元**室。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2020年1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2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1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苏GA****半挂车,将从南通市**公司运载的废料约20吨,倾倒在宿州市桥区祁县镇**村**组**区的地里。经鉴定,该倾倒的废料为危险废物。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平东路285号14幢一单元402室的家中被东海县公安局牛山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出具的非法倾倒物疑似危废属性的鉴定报告

5.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运输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  辉

检察员:李明峰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卷共计贰佰柒拾肆页及补充材料贰册共计陆拾肆页。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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