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无业,户籍地址浏阳市永安镇**村**组**号,住浏阳市永安镇**栋**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租赁丰城市丽村镇吕某乙、吕某甲的金刚砂生产厂房,雇人从废料中提炼金刚砂。被告人郭某甲从广东佛山李某某处购进陶瓷厂抛光磨具废料,通过打碎、水洗、沉淀的方式提炼出金刚砂共计5765斤,后以每斤110元-14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郭某乙。被告人郭某甲在生产过程中,非法排放污染废水,经监测,该厂外排口污水严重超标,其中铜10.4mg/L,锌1658mg/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吕某乙、吕某甲、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林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同录光盘二张。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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