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呼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多次上访状告被害人李某某在长岭街道大王岗村开办的垃圾场污染环境,并以此为要挟向李某某索要钱财,2018年11月份,李某某被迫为郭某某清偿债务人民币40,000元并给付郭某某人民币7,000元。2019年2月份,郭某某仍以上访告状为要挟,以打井为由向李某某勒索人民币10万元钱未遂。
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举报信、检测报告等;
2. 证人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既遂,数额巨大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敲诈勒索未遂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响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司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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