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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某某男, 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11219**********,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镇派出所住长春市*******小区**单元***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的8月10日重报来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为泄愤,来到长春市同志街和百草路交汇处王某租房处,用弹弓将王某租住房屋窗户玻璃2块打碎。

2.2019年5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为泄愤,来到长春市双阳区**镇**村王某某家,用弹弓将王某某家窗户玻璃1块打碎。

3.2019年5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为泄愤,来到长春市双阳区**镇**村王某某家,点着鞭炮扔到门口,后用弹弓将王某某家窗户玻璃1块打碎。

经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555. 00 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和解书等;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三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系坦白,应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谭立新

检察官助理:蔡双双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取保候审,现在原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壹;

3.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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