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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依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81********,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依安县**驾驶员训考服务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5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依安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拾伍日,同年8月21日被依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依安县**驾驶员训考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期间,因为工作原因与同事被害人李某某(男,29岁)产生矛盾,后郭某某于2019年8月3日23时许到依安县**小区**号楼的楼下,用砖头对李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鲁B****5的起亚牌小型轿车进行毁坏。经依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起亚牌轿车部件损失共计人民币9452.8元。

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依安县家中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鲁B****5起亚牌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依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起亚牌轿车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依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依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金蕊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依安县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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