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323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县**乡**村**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5月3日22时许,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至常熟市**街道**路**厂宿舍楼下互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持刀致被害人刘某某腹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棍子1根(系照片);
2.书证:病历、微信聊天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梅芬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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