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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罪)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77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村**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东树林内,因琐事与林某某发生口角,后郭某某用刷子划伤林某某面部,致林某某左眼受伤。经鉴定,林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双方民事问题已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道慧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于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3.侦查卷宗4册(内含光盘6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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