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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住麻城市**镇**垸**村。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上午10时许,在麻城市阎家河镇蔡家垸村郭家岗郭某乙家院子中,村民郭某丙、曾某某以被害人郭某乙家建造的附属屋影响风水一事找到郭某乙家,郭某甲夫妻与郭某乙夫妻发生争执,矛盾激化后双方家庭成员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郭某甲喊来自己的儿子郭某甲帮忙,被告人郭某甲手持木棍对被害人郭某乙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郭某乙左足2、3趾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经麻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主动到麻城市公安局阎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3.证人郭某丙、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郭某丁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涛

                               2020年5月21日

附:

1、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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