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栋**号。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9日因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6时,在鞍山市第一看守所219监室,被告人郭某某与王某某因看电视发生口角,后郭某某伙同汪某某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胸部损伤,致左胸第3、4、5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致右额部头皮下肿胀,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等;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兆鹏
检察官助理:郭晓宇
2020年12月11日
附:1. 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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