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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郭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4日22时许,在邳州市运河镇尼克斯酒吧东侧巷子内,被告人郭某某与张某某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后郭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郭某某将张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2.2019年4月13日17时20分,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苏C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邳州市邳苍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官湖镇卫生院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苏CU****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郭某某静脉血液检测结果为176.5mg/100ml血。

被害方王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后将被告人郭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成宝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卷宗材料4册和光盘1张,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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