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27日至10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9月13日至9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一辆无牌报废马自达牌小车搭载李某甲去涟源市桥头河镇飞鹰驾校附近有事,途中发现被害人李某乙驾驶一辆黑色雪佛兰轿车(车牌:湘KNR872)一直尾随。到飞鹰驾校科目三考场时,郭某甲驾车拦下李某乙的车并下车与李某乙理论,因李某乙怀疑其老婆与郭某甲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争执和打斗,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辣椒水喷李某乙面部,并用随手捡来的水泥砖块将李某乙右手砸伤,同时将李某乙车子的前挡风玻璃砸坏。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乙右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郭某甲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诊断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谭周中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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