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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0010,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通山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 月26 日13 时许,被告人郭某甲见郭某乙请人在其家房屋上搭雨棚,便以搭棚后可能会导致雨水溅到其家墙上为由进行阻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随后郭某甲拿竹杆上前撬已搭好的雨棚,因竹竿枯萎受力后折断,郭某甲又从家里拿一根铁棍往郭某乙胸前抵了一下,随后二人发生结扭倒地。郭某乙从地上起来后发现自己头面部流血,便拿一把铁锤追打郭某甲,将郭某甲头部打伤(未鉴定),后二人被劝开。经法医鉴定,郭某乙右侧4、5前肋各1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郭某乙达成调解,郭某甲赔偿郭某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取得郭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张某某、郭某戌、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4. 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郭某乙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因民间邻里纠纷引起。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文革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通山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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