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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临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011974********,满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6日20时30分,被告人郭某某因被害人赵某某私接公用电路而断电,赵某某遂到郭某某家中讨要说法,后双方谈话不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某某用玻璃水杯将赵某某面部及眼睛砸伤。经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右眼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蓓

(院印)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36。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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