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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现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安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9日18时许,在新安县**小区郭某某家中,因琐事,郭某某、周某某与朱某某发生打架,经洛阳市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证言;

4、鉴定意见;

5、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如和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伟伟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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