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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11977********,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市,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花园**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因停车纠纷,在三门峡市陕州区嵩基花园楼下**店门前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郭某某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7.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慧娟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陕州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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