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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一部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石家庄**租赁有限公司职工,群众,户籍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永丰镇**村**组**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街**号**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街**号**号楼**号楼东侧停车场因挪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口角争执及肢体冲突,后郭某某用自己汽车后备箱内的方向盘锁将李某丙打伤。经鉴定,外力致李某丙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鉴定标准;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鉴定标准。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丙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和解申请书,保证书,刑事和解被害人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素娟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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