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7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号,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2020年8月19日被盐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8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1日被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6年8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1年2月24日因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盐山县**加油站处洗车,因出示的洗车卡过期,加油站员工被害人高某某拒绝其用此卡洗车,二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被告人郭某某致被害人高某某骶5椎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有犯罪前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破案报告、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信等相关书证;

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秀云

2020年11月15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