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都县**镇**村**组,住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系共同生活的父婿关系,近年来关系紧张,经常吵口打架,2020年2月21日18时许,郭某某饮酒后无故辱骂廖某某,双方发生激烈争吵。期间,郭某某用拳头朝廖某某的左脸打了一拳,又从厨房拿出一把镰刀朝廖某某的左侧头部砍了一刀、左侧后背连续砍了两刀,致使廖某某头部左侧和左侧后背受伤。经鉴定:廖某某受伤后有左胸开放性血气胸,左肺下叶裂伤,并行手术治疗失血性休克(中度),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镰刀一把;2.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渭荣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换押证1份,随案移送物证镰刀一把。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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