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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2********7510,土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堆龙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堆龙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堆龙德庆区公安局看守所。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刑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通过攀爬下水管道翻窗进入被害人杨某甲二楼住所内,因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某手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杨某甲的脖子划伤,在与杨某甲夺刀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甲手部多处被划伤。被害人杨某甲受伤后,被告人郭某某随即前往**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西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杨某甲所受伤害进行伤势鉴定,评定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经对刀子及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杨某甲的血液样本进行DNA鉴定比对,送检刀子刀刃、刀柄上检出的STR分型与杨某甲血样的STR分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39×1018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2.到案经过1份、无犯罪记录1份、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记录、病历等书证;3.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2份;7.辨认笔录6份;8.执法记录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郎卓嘎

   检察官助理:娄飞飞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堆龙德庆区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一证通1本,光盘2张,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  

3.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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