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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3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号,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乘坐韩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路彭西一巷口,二人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郭某某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韩某某面部。经鉴定,韩某某鼻部及右眼部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一览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医院诊断病例、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娜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鉴定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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