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乡**街委**号,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镇**号楼,系鲁威渔**号船船员。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16时许,在威海市环翠区**镇远遥渔港老杨超市内,与被害人曹某某因买水问题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后曹某某离开老杨超市,当日20时许,曹某某返回老杨超市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某用拳击打曹某某面部,致使曹某某鼻部受伤,后郭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曹某某鼻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媛媛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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