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尉某某**镇**村八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水坡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16时,被告人 在本村东北地,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郭某甲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将郭某甲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无前科及谅解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其殴打被害人的情况;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打架情况;4.被害人陈述证明被打伤情况;5.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林建
检察官:何涛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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