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乔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41996********,汉族,中专文化,宁夏石嘴山市人,户籍在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路**号,无业。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0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11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福星苑西门南侧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郭某某用微信通知其朋友“亮亮”(身份信息不详)前来殴打周某某,并在“亮亮”及另一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到达现场后,伙同“亮亮”等人对周某某拳打脚踢,致其1.左侧尺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2.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3.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疾病诊断证明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文娣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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