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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8岁,******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4********1835,汉族,初中文化,孝义市****村人,无业,住本村。2016年5月30日因赌博被孝义市公安局处以50元罚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8日16时40分,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妻子经营的歌厅与被害人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用扫帚把铝棍和拖把木棍对被害人宋某某上半身进行殴打,致宋某某受伤住院。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接收材料证据清单、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照片、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视频视听资料光盘;

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其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蔚  娟

检察官助理:闫祖轩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行政处罚决定书壹份;

   5.涉案财物铁棍、木棍各壹根随案移送孝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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