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2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村**里。2020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南河村泰泽西里南侧“艳妹理发店”牌馆,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某产生矛盾,后被告人郭某某持菜刀砍被害人吕某某头部,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吕某某面部,造成被害人吕某某头部、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额顶部头皮瘢痕,为轻伤二级;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右眼挫伤,为轻微伤。2020年1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投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吕某某已经谅解被告人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匡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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