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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里**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园**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3点许,被告人郭某某与时某某、陈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博森宾馆门前见面商谈结算工程款事宜。在商谈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郭某某用手将时某某推倒,导致时某某头部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时某某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鉴定为轻伤一级;左侧头顶部头皮挫擦伤,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害人时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淑媛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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