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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8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某区**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某区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3时许,在徐某区**村**饺子馆内,被告人郭某某因口角与张某某发生打斗,郭某某用餐具将张某某鼻子拍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郭某某投案自首,现双方已达成补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淑萍

检察官助理:马雷雨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押于徐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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