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家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I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烤烟房“看火”之事在景东县**乡**村**组***烤烟房内发生争吵,争吵中郭某某用掏火用的钢筋打了刘某某头部一下,刘某某头部当场被打出血,后李某拉着刘某某来到烤烟房外面的路上准备骑车到医院治疗,郭某某手持钢筋从烤烟房来到路上,二人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郭某某使用钢筋再次打了刘某某头部几下,刘某某被打后滚到路边的烤烟地里,后刘某某在烤烟地找了一根棍子来到路上,郭某某看到后跑离现场。经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头部并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证人李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增香
(院印)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0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3.被害人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一并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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