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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72********,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镇**村委会**村**号。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系连襟及邻居关系。因张某甲户欲在两户之间的地块上建盖厨房,张某乙要求张某甲户后退并留出滴水位置。2019年12月20日晚8时许,张某乙拿着电筒到张某甲户砌石脚处查看,因不满张某甲户砌石脚的位置,张某乙遂骂张某甲户并将其户使用的炮杆、吊线坨等物品扔掉。在家附近割猪草的张某甲闻讯抱着猪草,提着镰刀赶回家,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用手中的镰刀挖中张某乙颌面部,致张某乙双侧额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形成,左侧额颞顶部薄层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骨上颌骨、颧弓粉碎性骨折,左侧颧面部软组织穿通伤,左侧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下磨牙外伤性缺失。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镰刀1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及说明、病历资料;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何某乙、李某某、任某某、刘某某证言;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害人张某乙有一定过错。综上,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跃红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大姚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07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光碟7碟及作案工具镰刀1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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