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01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户籍在山西省芮城县**镇**村**巷**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内,在其公司领导协调其与被害人何某某矛盾时,脚踹何某某腹部,后二人扭打倒地,在此过程中致何某某左侧第4、5肋骨线形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其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郭某甲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郭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郭某甲到案经过等。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郭某甲在其领导协调矛盾期间,用脚踹其腹部,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致其受伤。
4.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协调郭某甲与何某某工作矛盾时,郭用脚踹何,后二人扭打到一起,致何受伤。
5.恭平[2019]伤鉴字第1371号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等,证实被害人何某某的伤势情况。
6.《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家属代为赔偿及取得谅解的情况。
7.被告人郭某甲的多份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事实及赔偿、谅解等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飞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51634****)。
2.案件证据及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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