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刑检刑诉〔2018〕184号
被告人郭某某 曾用名郭*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6021991********,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组,现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街,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4月25日被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凌晨12时许,与其原单位同事武某酒后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小区“**旅馆”住宿,因走错房间,二人与该旅店老板王某某及其妻子宋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郭某某用脚将被害人宋某某右腿膝盖处踹伤,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白山公鉴(法检)字(2015)108号检查意见:宋某某右膝部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白山公鉴(法检)字(2016)006号检查意见:郭某某牙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三、证人王某某、武某、刘某某、李某某、韩某某证言;
四、鉴定意见及说明:白山公鉴(法检)字[2015]108号和白山公鉴(法检)字(2016)006号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说明。
五、书证: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吉林省旅馆业治安信息系统查询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军
2018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卷宗两册,共计二百四十八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