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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住址**。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陈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吴宅村“**RTV”内,因喝酒的琐事与徐某某、卢某甲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与徐某某、卢某甲发生打架,致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人郭某某踢踹徐某某并拳打脚踢卢某甲。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卢某甲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徐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某及李伟雄、高艺华的伤情均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于2020年7月16日分别赔偿徐某某、卢某甲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卢某乙十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卢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跃明

检察官:林文森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06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2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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