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镇,户籍所在地包头市**镇**村**号,住包头市**小区**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煤矿门口与被害人王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使用拳头互相殴打,其间,被告人郭某某在王某某鼻梁上打了一拳,导致王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事已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已向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管制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卓芝柱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取保候审登记表1份;
6.证据及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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