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2000********,仡佬族,中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乡**村**组。因盗窃,于2018年11月6日被本院以情节轻微不起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与申某某、覃某某(二人已治安处罚)等人在务川自治县**街道**广场吃宵夜时,遇到在**烧烤店吃宵夜的向某某(郭某某女朋友)、邹某某。申某某、覃某某见郭某某心生不悦便上前用拳头殴打邹某某,郭某某也随即上前打邹某某一耳光,被他人劝离。后邹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害人高某某(已治安处罚),高某某便邀约郭某某到**广场售楼部附近谈论此事,郭某某因担心再次打架故携带两把菜刀前往,申某某、覃某某因担心郭某某出事便将菜刀抢过来各持一把。到售楼部附近后,高某某、邹某某与郭某某发生口角,高某某、邹某某殴打郭某某,郭某某反击,互殴中郭某某从覃某某处将菜刀抢过来,将高某某划伤,后双方散开,高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所涉嫌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曾因盗窃被情节轻微不起诉、携带菜刀前往打架,可酌情从重处罚;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焦志红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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