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281993********,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3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31日我院以雁检执检羁审建(2020)1号做出对被告人郭某某的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2020年1月9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早8:20左右,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西安外国语大学行政楼西侧广场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郭某某用拳头和脚踢打被害人杨某某面部,致其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鼻骨骨折伴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被传唤至到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郭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等;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进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两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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