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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菏泽开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16时50分许,在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广州路东重庆大队长火锅操作间内,与员工牛某某因琐事相互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牛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牛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建设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菏泽开发区**。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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