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9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5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15时许,在禹州市褚河镇南沈村被告人郭某某家中,因琐事郭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发生口角,郭某某使用木棍击打丁某某头部将其致伤,经鉴定:丁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中强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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