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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福安市城阳镇**村农贸市场管理员,户籍所在地福安市**镇**村**巷**号,现住福安市**镇**排**号。因吸毒,于2017年1月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8年5月2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被害人邱某某将三轮电动车停放在福安市城阳镇岩湖菜市场过道中央,影响车辆通行,便在车旁叫喊车主将车辆开走但无人回应,被告人郭某某蹲下作出要放轮胎气的动作时,被害人邱某某冲过来朝被告人郭某某左耳击打一拳,被告人郭某某遂用拳头还击,双方相互殴打,造成被害人邱某某鼻部受伤流血。经福安市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的伤情达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与被害人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安市公安局调取的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领条、福安市城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邱某某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复印件、CT检查报告等、郭某某提交的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范某某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被告人郭某某及被害人邱某某、证人许某某等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及现场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幼清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安市**镇**排**号。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贰册177页,检察材料壹册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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