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6229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白银市白某某**工地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族自治县**镇**村**社**号,住白银市白某某**工地宿舍。2020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在白某某**街**KTV门口因走路与王某某发生肢体碰撞,后遭王某某责骂,郭某某持拳殴打王某某面部。后郭某某离开行至**街**超市门口时,被王某某追上二人发生撕扯,郭某某继续持拳击打王某某面部,致使王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白银市白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晶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白某某**工地宿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壹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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