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1〕Z1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8********,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芗城区**路**小区对面路边,与其女友贾某某的前男友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后殴打被害人吴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左侧第4-6前肋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琳
检察官助理:周维娜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居住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室。
2.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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