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徐文华,湖北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和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和“阿军”(另案处理)在本辖区军山街金色港湾君临水岸工地的副食店内,与被害人吴某某因售卖槟榔发生纠纷,郭某甲使用红色塑料板凳、“阿军”使用啤酒瓶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郭某甲被抓获。被告人郭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免冠照片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破案经过,聊天及通话记录,案发现场照片,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谅解书,情况说明,补充侦查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乙、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讯问视频的视听资料;7.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丽
检察官助理 黄金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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