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53********,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住建始县业州**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郭某甲与其胞兄郭在忠夫妇在其本县业州镇石梯子村2组郭在忠屋前场坝上因郭在忠阻止郭某甲拖砖的车辆经过产生口角进而发生殴斗,郭在忠用拳头和耳光击打郭某甲的面部,郭某甲遂进屋拿出锄头击打郭在忠的头部,致郭在忠创伤性颅内出血,左侧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脑膜见三处破损,其头部外伤致头皮创、颞骨开放性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彭某某见状上前阻止郭某甲继续击打郭在忠,郭某甲用锄头击打彭某某手腕及腰部,致彭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受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损伤程度综合评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回执、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黄某某、郭某丙、郭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物)字[2019]702号鉴定书、建始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鄂建始广润鉴[2019]临鉴字第332号、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6.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励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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